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的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光荣证》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光荣证》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光荣证》发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光荣证》:
(一)依法登记结婚;
(二)本市户籍;
(三)依法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
(四)自愿不再生育或者收养;
(五)其子女未满十六周岁的。
丧偶或者离婚的公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在本市申请领取《光荣证》。
居住在本市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公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申领《光荣证》。
第四条 申请领取《光荣证》的公民,应当提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一张和填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并提供下列材料的原件: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五)子女的户籍证明;
(六)子女的出生证明或收养证明。
申请人提供的前款规定中除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外的其他材料若非本市机构出具的,办理机关应该留存该材料的复印件。
第五条 符合本规定规定的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公民,拟领取《光荣证》的,向本人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但夫妻双方均为本市户籍的,应当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按规定不由本机关受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作出是否发放《光荣证》的决定。五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给《光荣证》。
(二)发现申请人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光荣证》,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1、申请人为非本市户籍的;
2、申请人已经提出再生育子女申请的;
3、申请人已经再生育子女的;
4、申请人违法生育子女的;
5、子女超过十六周岁的;
6、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的;
7、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持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光荣证》的本市户籍公民,应当凭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光荣证》按照本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的规定换领本市的《光荣证》。
换领本市《光荣证》时,不受子女未满十六周岁条件的限制。
第九条 《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公民,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补办《光荣证》。申请时,提供本人近期免冠照片一张和填写补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领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四)《光荣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声明;
(五)领取过《光荣证》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已领取《光荣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持《光荣证》无效:
(一)申请再生育子女的,自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再生育子女申请之日起无效;
(二)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自生育行为发生之日起无效;
(三)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光荣证》,自始无效。
(四)不符合领取《光荣证》条件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所持《光荣证》无效的,应当主动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光荣证》。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所持《光荣证》无效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注销并通知当事人退回《光荣证》,同时通知发证机关。
当事人持有《光荣证》仍然有效,但当事人自愿退回的,提供本人自愿退回《光荣证》的声明,到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退回《光荣证》并办理注销手续。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自愿退回《光荣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注销并收回其《光荣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光荣证》申领、换领、补办和退回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委托人按照本规定应提供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向当事人发出的文书均应自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机关于2004年4月8日颁布的《上海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办理规定》同时废止。
在《条例》施行之日前领取且仍然有效的《上海市独生子女证》与《光荣证》具有同等效力。